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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比特币案件中盗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

2018-9-26 15:55| 发布者: 小瑞| 查看: 269| 评论: 0

摘要:   涉比特币的刑事案件具体可区分为“比特币利用型”与“比特币针对型”两类。前者争议不大,仅需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;后者认定的关键在于“比特币”的定性。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,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。盗取 ...
  涉比特币的刑事案件具体可区分为“比特币利用型”与“比特币针对型”两类。前者争议不大,仅需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;后者认定的关键在于“比特币”的定性。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,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。盗取比特币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。
  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之际,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带来革命性创新的同时也引发系列法律风险。
  以“比特币”为关键词,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,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“比特币”的刑事案件可归结为两类:其一,比特币利用型犯罪。其具体指以比特币作为犯罪工具,实施相关的犯罪,主要包括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洗钱罪、逃税罪、赌博罪等;其二,比特币针对型犯罪。其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比特币而实施相关的犯罪,主要包括盗窃罪、诈骗罪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。
  其中,“比特币利用型犯罪”存在的争议不大,该犯罪类型的判断只要严格把握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可解决。实践中,争议较大的是“比特币针对型犯罪”,其中盗窃比特币现象尤为显著。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,盗窃比特币案的争议在于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。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定性“比特币”?
  首先,我国目前将“比特币”定性为虚拟商品。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<<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>>(以下简称<<通知>>)中第1条规定“虽然比特币被称为‘货币’,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,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,并不是正真意义的货币。从性质上看,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,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。”
  <<通知>>明确规定,比特币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仅作为虚拟商品,对其“不承认、不干涉”,普通民众自担风险之下自由买卖。当前,我国并未明确禁止比特币买卖、交易,但从该<<通知>>的第3条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业务、第4条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可以看出,政府一定程度上限制比特币相关业务的发展。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,普通民众自愿买卖,但风险自负。
  其次,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。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来看,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,其具备“交换”与“劳动产品”两大要素。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含义需具备两方面:(1)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,强调客体的独立性;(2)主体享有财产权的客体,强调客体的归属性。
  本文认为,商品属于财产的范畴,财产的外延大于商品,理由如下:
  其一,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。在商品还处于劳动产品创造阶段,其由劳动者创造且归属于劳动者,当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用于交换时,卖家从劳动者手中购买,归属权属于卖家,当商品由卖家到买家之间再次流动时,商品即归属于买家。从劳动者创造该劳动产品之际,由劳动者到卖家再到买家,这一流通过程中,商品的归属性实质上存在变动、流转关系,即这里的“交换”要素,所以商品符合财产的“客体归属性”。
  其二,劳动产品是劳动者劳动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,劳动者将自身劳动与劳动对象结合,将劳动力物化,独立于人类主体之外,即商品符合“客体独立性”。商品在同时符合财产两大要素时,并不能将商品等同于财产。相反,商品范围明显小于财产,即存在非属于商品的财产。<<通知>>将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,实质上肯定比特币同时具备商品这两个要素,也即商品属于财产,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范畴,比特币为虚拟财产。
  最后,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“财产”的范围。
  <<刑法>>第九十二条规定“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(一)公民的合法收入、储蓄、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;(二)依法归个人、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;(三)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;(四)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和其他财产。”那么,虚拟财产是否属于<<刑法>>中的财产?本文认为,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属于<<刑法>>九十二条的的财产的范畴,盗窃比特币应以盗窃罪认定。理由如下:
  其一,<<刑法>>第九十二条第四款“其他财产”为虚拟财产提供栖息之所。该款的“和”对“其他财产”进行一定的限制,其解释的范围仅局限于与“股份、股票、债券”同等性质的财产。去中心化的比特币,以一系列复杂算法生成的代码为表现形式,与中心化的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存在差异,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财产价值属性。劳动创造价值,挖矿产生比特币。所以,“和”并非将“其他财产”与“股份、股票、债券”等同,其强调的是财产所具有的价值属性。
  其二,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,盗取比特币并不必然危害社会管理秩序。盗取比特币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,或许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可能,但社会秩序并不能被评价为妨害的主要法益。退一步,如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,并不足以完整的评价盗取比特币的行为。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,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,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。如果盗取比特币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那么其犯罪目的在刑法评价认定并无体现。
  所以,盗取比特币应以盗窃罪论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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